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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4〕159号

发布时间 : 2024-05-10 来源:和记AG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159号

当事人:长沙市金正特钢有限公司大托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ETD95M

住所:长沙市和记AG黑石铺街道九峰村运城物流园9栋6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夏承伟

身份证号码:43010519**********

联系电话:137******28

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陈家铺****房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27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给长沙县星沙富宏钢材经营部、长沙县星沙国良钢材经营部、长沙县星沙镇立顺钢材经营部、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的冷轧带肋钢筋(规格型号包含CRB550 Φ6mm、Φ8mm、Φ5mm、Φ5.5mm、Φ7.5mm、Φ6.7mm)进行了监督抽查。2024年1月3日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及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20230063J、20230064J、20230065J、20230067J、20230068J、20230090J、20230091J),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生产、销售给长沙县星沙富宏钢材经营部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6mm 生产日期2023.9.2)的外形尺寸与重量偏差及(CRB550 Φ8mm 生产日期2023.9.2)的外形尺寸;销售给长沙县星沙国良钢材经营部的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mm 生产日期2023.9.3)的重量偏差与力学性能;销售给长沙县星沙镇立顺钢材经营部的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5mm及Φ7.5mm 生产日期均为2023.9.4)的外形尺寸、重量偏差与力学性能;销售给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的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5mm 生产日期2023.9.4)的尺寸及(CRB550 Φ6.7mm 生产日期2023.9.24)的力学性能;上述项目均不符合GB/T 13788-2017《冷轧带肋钢筋》标准规定要求,依据HNCCZXXZ004-2023《2023年湖南省冷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均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属不合格产品。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检查现场,当事人已无被抽检批次产品在售。当事人已于2023年11月中旬收到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从湖南天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湘钢线材(Φ6.5mm及Φ8mm),重量分别为2.01吨,2.03吨,购进单价分别为3780元/吨,3730元/吨。当事人通过冷轧方式将部分线材Φ6.5mm加工生产成冷轧带肋钢筋(CRB550Φ6mm、Φ5.5mm、Φ5.3mm、Φ5mm),将部分线材Φ8mm加工生产成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8mm、Φ7.5mm、Φ6.8mm)并销售。

    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生产加工了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6mm、Φ8mm,重量分别为0.3吨、0.28吨,并于2023年9月21日全部销售给长沙县星沙富宏钢材经营部,销售单价分别为3920元/吨、3820元/吨,金额分别为1176元、1069元;于2023年9月3日生产加工了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mm,重量为0.26吨,并于2023年9月19日全部销售给长沙县星沙国良钢材经营部,销售单价为3920元/吨,金额1019元;于2023年9月4日生产加工了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5mm、Φ7.5mm,重量分别为0.335吨、0.374吨,并于2023年9月20日全部销售给长沙县星沙镇立顺钢材经营部,销售单价分别为3920元/吨、3820元/吨,金额分别为1313元、1428元;于2023年9月24日生产加工了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6.8mm,重量为0.249吨,并于2023年9月25日全部销售给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销售单价为3820元/吨,金额为951元。当事人于2023年9月4日生产加工了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Φ5.3mm,重量为0.156吨,并于2023年9月25日全部销售给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销售单价为3920元/吨,金额为611元。在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抽样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实际规格CRB550Φ5.3mm、Φ6.8mm的产品误报成CRB550Φ5.5mm、Φ6.7mm,检验结果为CRB550Φ5.3mm的尺寸及CRB550Φ6.8mm力学性能不合格。当事人生产销售的CRB550 Φ5.3mm的冷轧带肋钢筋因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当做尺寸CRB550 Φ5.3mm的冷轧带肋钢筋销售导致检验结果尺寸不合格,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CRB550 Φ5.3mm的冷轧带肋钢筋不合格,因此不计CRB550 Φ5.3mm的货值金额。当事人生产销售的CRB550 Φ6.8mm的冷轧带肋钢筋虽被长沙市和记AG鼎业建材经营部当做尺寸CRB550 Φ6.7mm的冷轧带肋钢筋销售,但检验结果为力学性能不合格,不符合CRB550冷轧带肋钢筋的标准要求,因此当事人生产销售的CRB550 Φ6.8mm的冷轧带肋钢筋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此需计CRB550 Φ6.8mm的货值金额。综上所述,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956元,违法所得为204.71元。

详见下表:

型号

生产

日期

生产数量(吨)

单价

(元/吨)

总价

销售

日期

销售数量(吨)

单价

(元/吨)

销售金额

违法所得

CRB550 Φ6mm

2023.9.2

0.3

3780

1134

2023.9.21

0.3

3920

1176

42

CRB550 Φ8mm

2023.9.2

0.28

3730

1044.4

2023.9.21

0.28

3820

1069

24.6

CRB550 Φ5mm

2023.9.3

0.26

3780

982.8

2023.9.19

0.26

3920

1019

36.2

CRB550 Φ5.5mm

2023.9.4

0.335

3780

1266.3

2023.9.20

0.335

3920

1313

46.7

CRB550 Φ7.5mm

2023.9.4

0.374

3730

1395.02

2023.9.20

0.374

3820

1428

32.98

CRB550 Φ6.8mm

2023.9.24

0.249

3730

928.77

2023.9.25

0.249

3820

951

22.23

合计




6751.29




6956

204.7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沙市和记AG不合格(问题)产品质量核查处置交办单》1份、《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1份、《检验报告》7份,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监督抽查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基本事实;

    2、《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4、《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品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发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原线材及生产加工、销售的数量及价格等相关情况;

    7、当事人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5份,证明其生产加工的冷轧带肋钢筋(CRB550 公称直径:9mm 生产日期2021-8-6)、(CRB550 Φ7.0mm 生产日期2022-10-21)、(CRB550 公称直径:7mm 生产日期2023-06-19)、(CRB550 公称直径:7mm 生产日期2023-07-24)、(公称直径:7mm CRB550 生产日期2024.3.1)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8、《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及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暂未发现有严重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4.71元;

    2、罚款695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160.71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和记AG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和记AG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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