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记AG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食品药品 > 市场监管执法

长天市监处罚〔2024〕157号

发布时间 : 2024-05-07 来源:和记AG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157号

当事人:长沙市和记AG方溪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D1WTMEXJ

经营场所:长沙市和记AG新开铺街道南大桥安居工程9栋114房-A3883

经营者:刘野

身份证号码:32072219**********

联系电话:183******73

联系地址: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号

2023年11月3日,我局接到长沙市12345政务热线工单,余先生(后经核实,系余先生,而非投诉工单中余先生)投诉长沙市和记AG新开铺街道南大桥安居工程9栋114房-A3883长沙市和记AG方溪百货商行在抖音商城上销售假酒,要求部门出面协调出具检测报告。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注册地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注册地址经营企业为长沙臻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托管,现场无涉诉产品国窖1573经典装。2023年12月20日我局收到投诉人于先生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1瓶国窖1573经典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6日,规格:500ML、52%VOL,物流码:152164547986567101),该产品系投诉人于先生在当事人抖音商城店铺(店铺名称:梦回酒窖,订单号:6923137778450372360)购买的2瓶国窖1573经典装中的一瓶,另一瓶因开封,鉴定人员不予鉴定,因此只邮寄了一瓶。上述产品经委托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通过外观鉴定,该产品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当事人无法提供国窖1573经典装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以及当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2024年1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到新开铺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4月5日,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

经查,当事人的经营者刘野于2023年10月3日在四川成都旅游时购进国窖1573经典装2瓶,进价650元/瓶,对外售价是690元/瓶,售出2瓶,货值金额1380元。因国窖鉴定人员称开封的产品不能鉴定,所以只告知投诉人邮寄未开封的1瓶国窖1573经典装进行鉴定,1瓶国窖1573经典装鉴定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故本案违法经营额1380元。当事人没有索要供应商资质,也无法提供案涉国窖1573经典装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明。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投诉人购买的1瓶国窖1573经典装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该物品证实是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是擅自使用权利人“国窖”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

另核实,经新开铺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双方就12345投诉一事达成协商,投诉人自愿将上述邮寄过来的产品上缴给新开铺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长沙市12345政务热线工单1份,证明投诉来源;

4.投诉人提供的购买截图2张,证明在当事人店铺购买国窖1573经典装2瓶;

6.《市场主体入驻创客空间住所登记告知承诺书》及长沙臻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托管关系;

7.《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8.《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鉴定合法有效;

1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告字〔2024〕2200453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经鉴定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国窖”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进货来源,但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条所指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四条裁量基准第2目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1瓶国窖1573经典装(物流码:152164547986567101);

2.处罚款人民币690元。

上述罚款共计69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和记AG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81080006400511012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和记AG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和记AG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和记AG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和记AG